服务项目: 法律法规、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侵权纠纷、刑事辩护、仲裁诉讼、房产律师、民事纠纷、医疗事故、知识产权、债权债务、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联系我们

张纯杰律师网

联系方式:13712266088 

邮箱:13712266088@163.com

总部地址: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309号浩宇大厦7楼一号

座机:0769-22667611

分部地址:东莞市长安镇德政东路51号二楼205室

电话:0769-81888886



办案经验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办案经验

在劳动关系下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可以直接起诉

发布时间:2019-07-24 02:37:54  浏览次数:

在劳动关系下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可以直接起诉

 (2012-02-03 15:19:56)

转载

标签: 

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

 

杂谈

分类: 劳动合同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6楼A座。

负责人:杨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利,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忻,汉族,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区15栋201号。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胡忻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利和被告胡忻的委托代理人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加入原告公司工作。2004年10月离开,2005年10月17日,被告重新返回原告公司,并与原告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年度的劳动合同期为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并约定在保密协议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同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离职后一年内,在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或维护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用人单位内任职,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该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帮助、协助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而且,双方还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进入包括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神话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内的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被告如有违反《保密协议》规定,须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补偿费用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作为补偿,原告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20%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双方在《保密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双方同意,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8月29日,被告以“工作时间太长,没有工作激情,希望休息一段时间”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06年9月30日,在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挽留谈话中,被告再次表达了辞职的意愿并保证离职后半年内绝对不会到用友公司工作。2006年10月18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通知其即日起来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并于当日和第二天,分别以电话和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领取竞业补偿费。2006年10月份后,原告通过商业合作伙伴及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加入用友公司工作,任职咨询顾问,并在其工作中泄露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被告及用友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告知用友公司勿与被告产生关联。但至今,被告仍在用友公司工作并利用从原告单位掌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离开用友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忻辩称:一、《保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不合理,严重影响了被告生活权和择业权,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355号《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前提是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二、《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随被告工资一并发放,规避了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保密协议》是格式合同,原告规避其主要义务,并且没有实际发放,故《保密协议》无效,被告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三、《离职申请表》中的面谈记录写着被告“口头保证半年内绝对不会去用友公司”,该表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实质上对《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进行了变更;四、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原告才电话通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这是对《保密协议》的实质性变更,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单方面的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2是《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有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且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进入与原告有商业竞争关系公司工作的竞业限制义务。

证据3是《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入职资料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4是《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离职交接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证据5是《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离职前再次承诺半年内绝对不进入用友公司等与原告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证据6是电子邮件《关于我辞职的事情——胡忻》,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证据7是电子邮件《Re: 关于我辞职的事情——胡忻》,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辞职请求并通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要求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加入用友公司等与原告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证据8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

证据9是原告向用友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书面告知用友公司被告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加入用友公司工作,并通过用友公司要求被告离职。

证据10、11是录音证据整理笔录,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后已加入用友公司工作。

证据12是录音证据整理笔录,证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其离职申请已经公司同意,并要求被告于当日或改日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

证据13是证据10、11、12的录音光盘,证明内容同证据10、11、12。

证据14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离开用友公司,并到原告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密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应视为对《保密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的实质性变更,由一年变更为半年。证据6、7属电子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11、12、13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录和录音为原告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4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2、5、8、12月份工资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告未依照《保密协议》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8、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忻(乙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16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行业咨询部从事工作。同日,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忻(乙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竞业限制及补偿”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离职后一年内,在与甲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或维护与甲方产品相同或类似)的用人单位内任职,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该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帮助、协助,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与甲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主要包括: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补偿费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20%,但若法律对补偿费金额有明文规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甲方将按乙方月工资的10%逐月支付补偿费,随同乙方工资一并发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须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补偿费用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伍万元(人民币);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替代赔偿金。2、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其薪资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3、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损失。被告曾在原告公司行业咨询部工作。2006年9月30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表上载明离职原因为“工作时间长”,面谈记录一栏内容为“工作时间太长,没有工作激情,希望休息一段时间。口头保证半年内绝对不会去用友公司。面谈人:肖红梅 9月30日”,员工意见栏中有被告签名确认。同年10月18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并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为:1、同意被告的离职申请,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通知被告即日起到原告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3、要求被告遵守《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在离职一年内到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等单位任职。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06年年底进入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至今,任职售前顾问。原告确认在被告离职前,原告未按约定在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并表示愿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前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竞业禁止纠纷。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可以禁止其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企业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其员工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某种竞争性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从《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的事项是明确的,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被告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认为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过低,严重影响被告生活权和择业权,主张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在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被告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时,应当知道原告未按约定一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被告在离职前未以任何方式对此表示异议,在填写《离职申请表》时仍未就此提出任何意见,并口头保证半年内绝对不会到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其行为表明在履行该协议中,被告同意原告变更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方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竞业禁止期限是否变更问题,《离职申请表》中的面谈记录一栏中“口头保证半年内绝对不会去用友公司”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认为该申请表对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构成实质性变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进入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从该公司离职,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并不得在《保密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内再次到该公司任职。

二、被告胡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胡忻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代理审判员   童宙轲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1

0



友情链接: 东莞律师网 丨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丨东莞政法网 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丨广东法院网 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丨中国裁判文书网 丨最高人民法院 丨东莞大朗律师网 丨东莞企石律师 丨东莞虎门律师 丨东莞刑事律师 丨东莞合同纠纷律师 丨
版权所有:张纯杰律师网 ICP备案编号: 粤ICP备18157465号
手机:13712266088 联系人:张纯杰律师
地址: 东莞东城旗峰路300号万科中心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