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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教您遭遇社保纠纷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19-06-01 10:45:11  浏览次数:

法官教您遭遇社保纠纷如何维权


法官教您遭遇社保纠纷如何维权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提供收入或补偿的非营利性社会安全制度,因其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近日,大兴区法院法官通过整理此类案件的典型问题,阐释了一些具体处理规则。

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张某于2013年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10月,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拖欠工资,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补缴自入职该公司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和法院均支持了张某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对于其要求补缴社保费一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缴纳。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综上,社会保险的征缴以及发放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述案例中,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张某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单位与员工约定不缴社保的协议无效

王某于2012年8月入职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王某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标准4000元,其中包括社会保险补偿500元。

2017年6月,王某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

法官说法

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

因此,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当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时仍应予支持。

不过,劳动者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农民工主张未缴养老保险赔偿应酌情支持

李某为农业户口,其于2007年9月入职某装饰工程公司,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300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6698.4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4元,并支持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补缴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

法官说法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原因,在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时间、社会保险种类上,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涉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

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的养老保险或失业保险,在法定年龄内,对于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但是,对于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则无法补缴。此时,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损失。赔偿数额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11年7月1日即《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关于社会保险费,不论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均可以补缴。对此类纠纷,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和法院不再判决赔偿损失。

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登记需赔偿损失

王某于2009年7月入职某运输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于2015年8月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减员手续,但未进行失业登记。

2016年3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11000元。

仲裁委不予受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仅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法律义务,亦负有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转移、申报等手续的附随义务。王某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因运输公司未为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所需材料且未办理失业减员和失业登记,致使王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应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因王某的诉讼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依法支持其诉求。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书面告知职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运输公司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导致王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额低于法定数额应补足

刘某于2016年5月入职某家具制造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9月,刘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腿骨骨折。

此后,双方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5万元。而刘某事后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

于是,刘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余万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上述补助金合计139032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可在上述数额中折抵。

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仲裁委或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公司与刘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刘某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公司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依法应予支持。

单位扣减女工生育津贴依法应当补足

孙某于2013年9月入职某外贸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孙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

孙某于2015年2月16日至6月31日休产假,公司代其领取的生育津贴为19533.80元,但仅向孙某支付13413.8元。此外,公司在孙某产假期间按照1800元的标准向其发工资。

孙某经劳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及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公司领取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孙某的生育津贴,但未向孙某足额支付应予补足。虽然公司在孙某休产假期间向其发放了工资,但无故降低其工资,该部分差额亦应补足。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第7条也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8条规定,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综上,外贸公司为孙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但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孙某生育津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孙某产假前的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规定,公司还应该补足孙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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