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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内资金盗刷赔偿

发布时间:2019-05-08 11:00:38  浏览次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马双全,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锦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吕庆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马双全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锦华支行(下称“农行东莞锦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杰、被告农行东莞锦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在被告处开立卡号为****************银行借记卡。2015年1月8号早上,原告接到手机信息显示,于凌晨2点左右原告账户卡上陆续消费12次,共计消费9787元,卡上资金仅剩21.39元,。原告感觉借记卡被盗取资金,遂持卡到长安派出所报案。通过银行打单了解,原告得知银行卡被别人用充话费的方式消费12次。原告与被告多次理论,被告希望法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储蓄银行理应对原告的储蓄资金负责,尽到百分百的安全义务,没有任何理由予以抗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787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以97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2015年度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付至赔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行东莞锦华支行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存款被盗。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所持案涉银行卡于2015年1月8日发生刷卡消费9787元,而《报警回执》等证据系间接证据,并未对事实进行核查。因此,原告至今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存款被盗的事实。根据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赔偿责任。持卡人通过交易渠道进行涉案消费,其同时凭卡凭密码进行交易,被告在核对密码等后按约定履行消费结算等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办理案涉银行卡时已向其告知设置密码、保护密码等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被告需要指出,案涉银行卡的密码唯一知晓人与保管义务人系原告,银行卡和密码是原告进行交易的唯一凭证,答辩人及结算机构仅对此进行识别并进行支付结算。原告存款如系被盗,则主要原因在于其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妥善,以致被不法分子所获,将存款盗走,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的存款损失应当由银行卡消费受益者承担。退而言之,即使原告的案涉存款系被他人盗刷,其消费是用于手机话费充值,故该手机用户为最终受益人,被告认为原告损失的存款应当向该受益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农行东莞锦华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2015年1月8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的手机接到被告的客服信息,显示该借记卡通过呼入号码135**********进行电话缴费,分别向号码137**********的手机充值300元;向号码183*******的手机充值200元;向号码137**********的手机先后充值997元、999元、998元、999元、999元、999元、999元、999元、999元、299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早上7时40分看到信息,并于16时11分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以下简称“长安派出所”)报案。原告为此当庭出示手机信息、银行流水及报警回执。被告确认客服信息的内容及原告借记卡因被转账支出9787元的事实,但不确认原告的损失因被盗取产生。原告庭审时述称,涉案借记卡开通了网上银行,该网银绑定本人的手机号码,转出金额需要提供本人手机的验证码,案涉款项支出时,原告并未收到发送验证码的客服信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述称借记卡一直为本人使用,密码仅有本人知道。

本院庭后向长安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派出所向被告调取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个人客户基本信息。其中笔录显示,2015年1月8日16时11分,原告在长安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其于2015年1月8日7时40分许,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其借记卡被多次取款及转账合计损失9787元,原告笔录中陈述其最后一次消费是在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元给朋友,不清楚自己是否开通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2015年1月8日,案涉借记卡有12笔转支交易,合计9789元,卡内余额为21.39元。开户个人信息显示,原告所留的手机号码为其本人手机号码150**********。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明并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开户信息。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书面质证意见、长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光盘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原告、被告均确认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1月8日凌晨2点左右通过充值电话费被转走978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盗取产生;2.如原告的损失属于被盗取,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被盗取而产生的问题。原告主张9787元是通过充值手机话费被支取及转账的。首先,案涉借记卡消费的时间在凌晨2点左右,一般情况下这是休息的时间。其次,交易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35**********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电话号码。再次,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自开通借记卡后,较少进行网上交易,资金较为稳定,但2015年1月8日的充值转账几乎将卡内存款全部取走,仅余20多元。最后,原告发现卡内资金被转走后及时到派出所报案,从常理上看,为取得9787元而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进行虚假报案及诉讼可能性低。综合以上因素,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案涉12笔交易导致的损失9787元系因被盗取而产生。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领取了相应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被告则负有保障原告借记卡账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的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本案双方确认原告开通网上银行,该网银绑定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转出金额需要提供原告本人手机的验证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开户信息,也没有对本院在长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无法明确原告账户支出款项的具体交易过程。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原告的借记卡设置了密码,如果是通过网银交易,也需要提供本人预留手机号所发送的验证码,如果通过手机银行交易,交易所使用的手机应为原告开户所预留的手机号,但是案涉12笔交易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并非原告的手机号码,原告也没有收到正常网络交易需要的验证码。因此,被告的交易系统未能对并非是客户的业务操作进行识别,没有充分履行对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主张双方有凭密码交易的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未发现原告就借记卡的使用存有不当,故案涉交易造成的原告存款损失9787元人民币应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银行账户存款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78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锦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双全赔偿损失9787元及利息(利息以978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锦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秀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玉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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