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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5-08 10:48:37  浏览次数: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5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意龙,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伟现,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乔,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清,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意龙因与被上诉人程建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容伟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意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程建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程建清与东莞市鳌峰商贸有限公司均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即是合同相对方,是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认为案涉合同承租方仅为东莞市鳌峰商贸有限公司,程建清并非适格原告。2.案涉保证金在2015年莫意龙与东莞市鳌峰商贸有限公司已确定用来冲抵2015年2月份及3月份的场地费,莫意龙不需向该公司退回保证金。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剥夺了莫意龙进行反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程建清表示服从原判。

程建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意龙立即支付租赁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4厘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之后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莫意龙承担。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程建清明确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程建清明确利息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另,鳌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院接受问话笔录时称本案程建清是鳌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鳌峰公司对于程建清主张权利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程建清、莫意龙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就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了协议,莫意龙并就保证金的退还向程建清出具了欠条,双方均应依照退还保证金的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建清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莫意龙应否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对于焦点一、首先,在莫意龙提交的上亿百货与鳌峰公司、程建清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程建清在合同首部的乙方,即承租方也有载明,在尾部也有签名,也就是说,程建清与鳌峰公司一起是共同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合同相对方。其次,在2015年2月1日程建清与莫意龙签订的协议书,也是程建清签名,且鳌峰公司并未盖章;在同日莫意龙出具的欠条中,也是明确莫意龙个人向程建清退还保证金。因此,可以看出莫意龙在签订退还保证金的协议书及出具欠条是知晓要向程建清个人退还保证金,并非向鳌峰公司,且鳌峰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至于,莫意龙提出,该保证金系鳌峰公司所交,故应退还给鳌峰公司的账户。该院认为,程建清共同与鳌峰公司一并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程建清个人与鳌峰公司一样具有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享受租赁合同的权利的资格。在鳌峰公司对程建清主张退还保证金无异议的情况下,程建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莫意龙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莫意龙主张因鳌峰公司未能在2015年2月1日退场,而是迟至2015年3月底在清场完毕,故鳌峰公司与程建清应承担多两个月场地占用费,因此保证金予以抵扣。对此,该院认为,其一,莫意龙抗辩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应当提出反诉的范畴,在莫意龙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其二,程建清对莫意龙提出的场地占用费,也不确认。因此在莫意龙未对场地占用费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该院不予处理。而莫意龙出具的欠条,明确了退还的金额和时间,现欠条约定的退还期限已届满,程建清请求莫意龙立即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的退还最后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而莫意龙无故拒不按期退还,程建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程建清从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按照月息5.4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意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程建清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保证金300000元之日止);二、驳回程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8元,由莫意龙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另查明,程建清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既不是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属该公司委托签约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意龙与被上诉人程建清之间就租赁合同解除和保证金的退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莫意龙就保证金的退还向程建清出具了欠条,双方应依照退还保证金的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莫意龙主张程建清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程建清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既不是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属该公司委托的签约人,其地位只能属租赁合同的一方。而且,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及保证金退还也是由莫意龙与程建清协商确定。因此,原审认定程建清是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莫意龙主张的案涉保证金冲抵场地费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莫意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莫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东超

审判员  段体操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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