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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不能履行、双倍返还合作定金纠纷

发布时间:2021-11-23 10:44:01  浏览次数:


关于合同不能履行、双倍返还合作定金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案涉公司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定金,但某房产公司收取定金后,至今仍未办妥手续,也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纠纷官司找律师

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房地产公司、广东某供气有限公司、广东某燃料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关于合同不能履行、双倍返还合作定金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申请人:广东某房地产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广东某供气有限公司


  第三被申请人:广东某燃料发展有限公司


  第四被申请人:黄某


  由于申请人拟在位于广州市某大道以南80米处、面积为5000平方米(此面积为加油站规划用地面积)的土地上建设加油站,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5日就“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上述加油站项目提供全套服务,使该加油站能合法立项、建立,并满足合法营运的所有要求的事宜”签订《某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第一被申请人应以申请人的名义按照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拟建的加油站所在地的当地政府、规划局、计委、国土局、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办妥新建加油站的报建手续和立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证书应明确注明用途是加油站)及该地块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审批手续(包括当地市级经贸委和省经贸委的批准)。在完成上述手续5个工作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把取得的有关证书及批文的原件交给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产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于2.2条所定义的服务报酬及其他费用中。第1.2条约定:在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完本合同1.1条所列的事项之日(即双方签订《移动确认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第一被申请人应以申请人的名义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该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从当地国土主管部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原件交给申请人。合同第1.3条约定:从取得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20天内,第一被申请人应以申请人的名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完成加油站及配套项目(便利店、洗手间、司机休息室等)的建设。合同第1.4条约定:在第一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完加油站竣工验收后40个工作日内,第一被申请人须以申请人的名义取得该加油站合法经营需要的所有正式执照、批复、证书及手续。合同第1.5条约定:在该加油站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第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妥该加油站所属房地产的房地产证,产生的各项税费包含2.2条所定义的服务报酬及其他费用中。合同第2.2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为办理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所有事项而有权向申请人收取及要求申请人向相关土地部门及其他单位支付的费用及报酬总额为人民币712万元。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1)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涉及土地的相关税费;(2)依据1.3条建设加油站所需的全部费用;(3)依我国法律规定,以申请人名义办理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所有事项时应由申请人负担但由第一被申请人代缴的其他所有税费;(4)第一被申请人的服务报酬。合同第2.3.1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且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不少于本合同定金的担保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14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收到定金之日应向申请人开具收据。上述定金在第一被申请人全部完成合同第1.1至1.5条规定的事项之日自动抵作第五笔服务报酬及其他费用。


  同日,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承诺对第一被申请人全面及时履行上述《服务合同》各项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该《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的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已全部履行。


  20X4年6月28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涉案合同的定金140万元。双方于20X5年5月11日与20X6年5月18日召开关于《某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的会议。在20X5年5月11日的会议上,第四被申请人表示《某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可以继续执行;在20X6年5月18日的会议上,第四被申请人表示《某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由于原土地所有方个人出现经济与法律纠纷,原拟建站土地已明确无法落实,要求另择土地进行建设。申请人的与会人员表示另择土地需要现场考察,再行商定。同时,双方商定20X6年6月18日共同到另择的地块进行现场考察。会后,第一被申请人仍未能办妥某加油站项目立项、建设等事宜,双方也就未能另择地块。


  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合计280万元;(2)裁决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上述2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裁决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争议焦点


  (一)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的140万元的性质


  申请人认为,其依照《服务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140万元。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收据上的费用虽然是写“定金”,实际上是预付费用,不同于购销关系的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情形。


  (二)申请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申请人认为,主合同的履行期没有明确约定时间,故保证合同的期限起算也是不明确的,同时,申请人通过会议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从申请人主张之日起中断。


  第二、第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至今近四年从未要求第二、第四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故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保证期间,第二、第四被申请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裁决如下:


  (1)第一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定金共计280万元;


  (2)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36,470元,由申请人承担47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36,00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第一被申请人应径付申请人)。


  以上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一)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某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签订的,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则是申请人与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签订的,也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申请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理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X4年6月15日)起三个月内(即20X4年9月15日前)办妥新建加油站的报建手续和立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办妥该地块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审批手续。在本案中,申请人已按时向第一被申请人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定金140万元后,至今仍未办妥上述手续,也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所提交的批文不完备,有关政府机关也并未在申请建设加油站的函上批注任何意见;同时,在20X6年5月18日的会议上,第四被申请人(即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原拟建站土地已明确无法落实。故申请人拟办理新建加油站项目相关事宜交由第一被申请人处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所收取的14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故该140万元是预付的办事费用,并非定金,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内容表述,定金的作用是用于担保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并无任何法律规定禁止委托合同约定定金,同时,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3.1条约定来看,还是从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来看,该140万元应属于定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该140万元是预付的办事费用,并非定金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还答辩称违约责任在于申请人,并请求:(1)申请人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第一被申请人;(2)裁决申请人偿还已垫付的有关费用170万元及利息;(3)申请人支付第一被申请人合同服务报酬。对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反请求的手续,故仲裁庭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所请求的事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一被申请人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


  (三)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第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至今近四年从未要求第二、第四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故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保证期间,第二、第四被申请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而申请人则认为,主合同的履行期没有明确约定时间,故保证合同的期限起算也是不明确的,同时,申请人通过会议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从申请人主张之日起中断。对此,仲裁庭认为,《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但保证期间的约定必须明确。在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已全部履行”,由于涉案的主合同全部履行没有一个明确时间终点,若债务人一直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则必然会造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限期地延长,使其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对保证人并不公平,也与我国担保法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意图相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枙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倘若申请人未在第一被申请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则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自动免除。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第1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办妥新建加油站的报建手续和立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该地块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审批手续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第一被申请人将取得的有关证书及批文的原件交给申请人的期间为5个工作日,即7天(5÷5×7=7天);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按法定程序完成该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国土主管部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申请人的期限为两个月;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完成加油站及配套项目的建设的期间为120天;第一被申请人须以申请人的名义取得该加油站合法经营需要的所有正式执照、批复、证书及手续为40个工作日,即56天(40÷5×7=56天);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妥该加油站所属房地产的房地产证的期间为3个月。综上,第一被申请人完成主合同债务的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即2004年6月15日)起423天(3×30+7+30×2+120+56+3×30=423天,其中每个月按30天计算)内,即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X5年8月12日前完成主合同债务。鉴于申请人未在两年保证期限内(20X7年8月12日前)向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已通过会议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从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中断”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2006年5月18日会议中并没有明确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枙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主张的保证期间中断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


  (四)仲裁费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合理分担


  由于本案纠纷是第一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而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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